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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娇娇与卢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5号 原告刘娇娇,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大鹏,男,28岁,汉族。 原告刘娇娇与被告卢大鹏民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45号
原告刘娇娇,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大鹏,男,28岁,汉族。
原告刘娇娇与被告卢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赵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手续及分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⒈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⒉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借条、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⒊银行卡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⒋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第二条,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卢大鹏向原告刘娇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24日前如期归还;欠款共分40期,每月8日前,被告保证原告可以收到5000元或向原告指定银行存折账号存入5000元,银行存折账号6223380011032913393,姓名刘娇娇;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还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够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300元,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卢大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刘娇娇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大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娇娇借款199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娇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卢大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