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苗某甲妹妹。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又于2014年7月14日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04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00104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乙、被告人吴某某、证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放心托老院与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吴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苗某甲打伤。经鉴定,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赵某乙、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诉称: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放心托老院与被害人苗某甲、苗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吴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苗某甲打伤。经鉴定,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苗某甲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9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297.26元,住院期间由苗某丁、苗某丙两人陪护,且苗某丁、苗某丙为城市户口。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严惩,要求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苗某甲医疗费5297.26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823.7元、交通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00000元,共计116916.96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吴某某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苗某甲及其兄苗某丙以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妹夫赵某甲签订的托老院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且吴某某欠交租金找吴某某说事为由进入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放心托老院内,说事过程中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子訾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訾某甲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吴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苗某甲打伤。经鉴定,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共计被羁押16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时间、地点对,但我没有动手打苗某甲,我们养老院中午都是锁门的,赵某甲的妻子和我有钥匙,发生争执那天大门上锁了,我也不知道被害人他们是怎么进去的,他们进养老院之后就开始骂我,当时我跟赵某乙、李某某在干活,他们骂我之后我就出来了,苗某丙先动手的,用左手掐我的脖子,说他们是精神病,弄死人不犯法,我当时一直往后撤,手里拿东西没有我记不清了,当时案发现场有两把铁锹,当时苗某甲、苗某丙都拿过铁锹,发生争执之后我拿过铁锹,我当时抡了铁锹只是为了把他们吓开,我朝着苗某丙抡的,因为他当时正对着訾某甲拳打脚踢,我用那把铁锹是旧铁锹,是平头的,公安机关没有提取过我的指纹。 (二)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我和哥哥苗某丙到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老大队院找吴某某说事,发生了争执,吴某某拽住我哥的领口,我让他松开,他就拿起院里边的铁锹朝我的左耳劈了一锹,我也捣他胸口一拳头,接着吴某某的妻子拿个铁锹要打我,我就抓住铁锹把她甩到地上,后来我们就吵着离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打架的事实,苗某甲跺了李某某一脚,苗某甲从煤堆处拿了一把铁锹,我赶快夺下,放到墙根后去屋内报警,出来后看到訾某乙倒在地上,苗某甲的左脸上有点血。 2、证人苗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及被害人苗某甲被打伤的事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我和我弟弟苗某甲骑摩托车把车放在敬老院外面,我们走到托老院内的,大门是没有上锁的,进到院里之后我和苗某甲一起碰着吴某某了,我说吴某某了,发生厮打的位置是在主楼的西天井的拐角处,吴某某拖我的时候,苗某甲在拽我,我看到吴某某拿铁锹朝我弟弟苗某甲的耳朵抡的,看见我弟弟流血了都没有打了,有个动手是个老人拿个铁锹,我不认识他,中等个五十岁左右。 3、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我路过墙北村放心托老院时,大门是半开的,听到里面有打架声,我看见成某某在那儿,我才骑着车往里面走的,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拽住苗某丙衣服领口往楼道拖,平头和秃顶二名男子就拿铁锹拖着那个胖子就是苗某甲朝楼道进,很快那个胖子就出来了,胖子苗某甲左边的脸上流血了,苗某丙就拉着苗某甲离开了,说去报警。我现在看见的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平头男子,那个秃顶男子叫什么我现在都不知道。 4、证人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因我妈年龄大我去咨询,我认识苗某丙和苗某甲,看到吴某某和一名男子拽住苗某丙衣服的领口往屋内拖,訾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拽住苗某甲的胳膊往屋内拉,苗某甲一抡胳膊将那名女子甩到在地,吴某某就松开苗某丙,拿了一个方铁锹朝苗某甲头上抡,抡在了苗某甲的左耳上,苗某甲的左耳和左脸当时就流血了。 5、证人訾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打架的事实,一开始是在煤堆的北边发生争执,苗某丙跟苗某甲面朝南,我跟吴某某面朝北,赵某乙把吴某某拉到了办公室,我跟苗某甲夺了铁锹,是个方头铁锹,苗某丙打了我一拳没有昏,之后踢了我一脚就昏倒了。 6、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打架的事实,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来闹事,其中该瘦男子拿铁锹打人,被吴某某夺下,在现场没有看到流血。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听到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有吵杂声,出去看时发现一胖一瘦二名中年男子从托老院内跑了出来,其中一名胖男子脸上有血。该男子40多岁,身高约170公分,稍胖,经常和其哥哥(瘦中年男子)去放心托老院。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我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院内晒太阳时,看到一胖一瘦两名中年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他们来找事,和我们院长訾某甲、吴某某吵了起来,吵中间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訾某甲倒在地上,那一胖一瘦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120急救车将訾某甲拉走了。 (四)鉴定意见 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2)82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关于苗某甲鼓膜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5日苗某甲的鼓膜影像的鼓膜穿孔位置为左耳鼓膜前下象限约0.5mm×1mm穿孔。 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焦作第四人民医院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实2013年2月6日苗某甲左耳鼓膜紧张部前下7-8点处有一不规则穿孔。 5、鉴定人员寇某某、高某某出庭意见是,两次检查报告单的影像是同一个位置,不可能是再一次受伤造成的;鼓膜穿孔有不同类型,直接伤害是在鼓膜后部,外力伤害基本上是在鼓膜前部,是在鼓膜紧张处。因此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问题。 6、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司鉴(2014)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苗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五)书证、物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办理案件的经过。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苗某甲、苗某丙、成某某、郑某某均辨认出案发当天打伤苗某甲的人正是吴某某。 3、苗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苗某甲为精神残疾二级。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人成某某、郑某某对案发现场及案发时自己所处位置的指认。 5、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14日13时31分,苗某甲和其哥哥苗某丙到该队报警称:“刚才他们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村放心托老院被人殴打”。接警后,该队民警邓玉根、伍利晋看到报警人苗某甲的左耳部裂开一小口,并流有血,就立即对苗某甲进行询问,在该队民警对苗某甲的询问过程中,苗某甲精神正常、意识清,未曾发现异常情况。 6、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方头铁锹一把。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墙北村托老院平面图(现场图),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况。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四中队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苗某甲受到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本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害人苗某甲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9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282.26元,误工费为650.16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收入8475.34元计算,8754.34元/年÷365天×28天×1人=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为560元(28天×20元=560元),交通费酌定为196元(参照2007年焦作市财政局关于出差人员交通费定额补助标准的通知市内每天7元的标准计算28天,28天×7元=196元),共计7528.42元。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身份证及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予举证。 被告人吴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医嘱上没有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等105823.7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提出的交通费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苗某甲因治疗而误工,这是客观事实,以及前往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也是客观存在的,是为治疗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应酌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虽然自辩不构成犯罪,不认罪,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所以对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吴某某应予赔偿。而原告人苗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经济损失7528.42元(该款吴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方头铁锹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素花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吴晓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