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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宋某某,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河南豫城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宋某某,女,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18日,被告申请对宋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构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及宋某某现有伤情是否存在自身延误治疗过错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其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伤情发展的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中止审理。2014年6月23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拉原告手腕摔倒致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拒不医治。原告在本地门诊治疗多次,被告不但不尽丈夫抚养义务,而且于2012年2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11月19日,在原被告二审离婚诉讼中,中级法院将赔偿问题告知原告另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赶出家门至今未看望,属于被告过错,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505元,误工费18058.74元、护理费1665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72020元、交通费1325元,被抚养人宋某甲生活补助费23500元,合计135949元及利息,该利息由起诉之日起计付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误工费增加为22469元、护理费增加为2070元、残疾补助金88232元、被抚养人宋某甲生活补助费29548元、医疗费950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94元,共计16411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害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单方所作的伤残鉴定存在明显的程序和实体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合法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二份判决书,证明原告有诉权;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及网上资料及录音资料,证明侵权事实;第三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书,证明左腕关节外伤;第四组证据暂住证,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计算;第五组证据:医疗费17张共9505元,证明损害结果应由被告赔;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4张350元;照相和打印复印票据一张110元,住院生活费634元,三项合计1094元。第七组证据,三份统计局的证明及原告新办的暂住证,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网上资料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指向。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阳庙住院无病历,市二院病历是在间隔四十多天后记录的,与司法鉴定检材要求不符,不能证明是原告致伤所产生的后果。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城镇居民条件。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大量费用单据不真实,很多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单据存在多张单据联号及票面金额过大,具有外地出租车票,照像不能真实反映时间性。对第七组证据中三份统计局的证明有异议,应当以河南省统计数据为准,对暂住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暂住证只能说明暂住的信息,应当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及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邱某甲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是2011年发生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证言不符合法律和道德,且证言为听说的。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焦作同济妇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有连号,本院不予全部认定,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复印照相的花费系收条,原告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住院生活费,原告提供的系超市发票,记载的内容为生活用品,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焦作市统计局的证明,暂住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邱某甲的证明,其形式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腕致伤,后原告到博爱县阳庙医院看病治疗。3月13日原告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检查支出70元放射费。2012年3月18日,原告因左腕关节积液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488.8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某甲进行陪护,
2012年4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局部理疗;2、定期复查;3、半月后复诊;4、建议休息半月。2012年5月8日,原告到焦作二医院进行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5月23日原告再次到二医院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11月14日,根据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70元。
2012年2月29日,邱某某到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2012年5月21日,博爱县法院作出判决,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未进行处理。宋某某不服又上诉至焦作市中级法院。2012年11月19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就损害赔偿事宜,告知宋某某另行起诉。
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现有伤情是否存在自身延误治疗过错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导致伤情发展的情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诉讼,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该伤残明显与本案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委托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本人及其父宋某甲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在焦作市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但一直在学开车,没有从事正式的工作。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主管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对于事件的发生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如发生纠纷时在家中吵闹、摔碗等情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的表现,本院认为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承担比例为70%。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为:医疗费6558.8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天,数额为464.40元;原告虽在城市居住,但在学开车,其主要经济来源并非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按照城市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3901.3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600元;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数额为2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宋某甲的生活费,其有两个子女,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20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20%,数额为11255.46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从事正式职业,仅是在焦作市里学开车,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77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邱某某提出的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558.8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补助金33901.36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鉴定费770元,合计59850.02元的70%,即41895.0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时),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667元,被告邱某某承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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