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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低与王新明、周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25号 原告苗小低,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明,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25号
原告苗小低,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明,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喜,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女,37岁,汉族。
原告苗小低与被告王新明、周国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被告王新民、周国喜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苗小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王新民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喜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小低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新明醉酒驾驶小客车在市恒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北侧十字路口与被告周国喜驾驶的摩托车(附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后果严重,根据焦公山阳认字(2013)第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并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342.64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7524.94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8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90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民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本案中二被告应该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周国喜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2、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苗小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苗小低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明醉酒驾驶小客车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周国喜醉酒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苗小低受伤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苗小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苗小低造成十级伤残;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其中马村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9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的情况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1342.64元;6、焦作市赛雪白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5月到10月工资表六张,证明苗小低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18000元,主张13000元;7、苗全喜户口本一份,证明自住院之日起护理一年,护理费7524.94元;8、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苗小低为做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被告王新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指向也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原告的出院证上记载的很清楚,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费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对此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很明确。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要求过高,被告王新明在事故中与被告周国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该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足额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新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国喜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于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新明驾驶豫H12323号小客车在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恒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经东西路由西向东周国喜驾驶的豫H04417两轮摩托车(附载苗小低)发生碰撞,造成苗小低、周国喜、王新明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焦公山阳认字(2013)第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明、周国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苗小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21342.64元。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明“出院1.5个月至2个月门诊复查X线摄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下床负重时间根据X线由医生决定。不能过早下床。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共计123天,护理人员为原告苗小低哥哥苗全喜,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苗小低为焦作市赛雪白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苗小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苗小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明已经向原告苗小低支付医疗费17000元。
另查明,原告苗小低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苗小低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3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33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2536元(7524.94元/年÷365天×123天×1人);误工费,根据原告病历计算为6150元(1500元/月÷30天×123天);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50438.64元。被告王新明、周国喜对原告的损失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新明、周国喜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新明、周国喜各承担原告损失50438.64元的50%即25219.32元,因被告王新明已经支付17000元,被告王新明应向原告苗小低支付8219.3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无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小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536元、误工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共计50438.64元;
二、被告王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苗小低赔偿款8219.32元;
三、被告周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苗小低赔偿款25219.32元;
四、驳回原告苗小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苗小低承担831元,被告王新明承担182元,被告周国喜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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