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利,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 被告郑波,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夏春光,男,1985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郑波、夏春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波、夏春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利,被告郑波、夏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嘉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嘉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郑波、夏春光愿意为债务人杨嘉琳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9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杨嘉琳。期间,因借款人杨嘉琳死亡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郑波、夏春光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夏春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告知书、承诺书各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杨嘉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波、夏春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波、夏春光在法定期限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郑波、夏春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嘉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杨嘉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波、夏春光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义务,二被告未履行保证清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波、夏春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波、夏春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波、夏春光对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郑波、夏春光各承担14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