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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樊二永、郭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心,男,该社职工。 被告樊二永,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新立,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41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心,男,该社职工。
被告樊二永,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新立,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二永、郭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心、被告郭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樊二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郭新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二永未还款,被告郭新立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二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新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樊二永承担。
被告郭新立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樊二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郭新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担保保证书1份;4、借款借据1份;5、温县公证处(2007)温人经字第154号公证书1份;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樊二永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二永未归还借款,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郭新立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7、温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3日立案费票据1份;8、执行案件流程信息表1份;9、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金执字第223号-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该笔贷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被告郭新立质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笔贷款未公证过,公证书上其未签字;证据7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接到过执行通知。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樊二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郭新立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证据5公证书,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被告郭新立对其为被告樊二永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公证书不真实,故对该公证书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29日,被告樊二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5日,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郭新立及案外人牛建平、郑奋勇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时,三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如数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贷款人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2007年10月30日,温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樊二永支付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樊二永将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其余本息未还。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案号为“(2009)温金执字第223号”。2014年7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下达“(2009)温金执字第223号-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二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郭新立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二永发放了贷款,被告樊二永未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二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新立在被告樊二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案件直到2014年尚在法院执行程序,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二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新立对被告樊二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二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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