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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李伟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行,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 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伟行,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
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因与被告李伟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李伟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伟行将豫C96863号货车加入原告旺通公司的服务范围,被告李伟行自行经营,原告旺通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在合同期内被告李伟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原告旺通公司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08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服务费4680元,七次二维费14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书》;3、被告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9686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旺通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60元。
证2、李伟行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豫C96863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
证3、旺通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二维记录卡七张。证明被告缴纳服务费至2012年11月,缴纳二维费至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服务费、二维费未缴纳。截止至2014年5月,服务费共拖欠18个月,每月260元,二维费共拖欠7次,每次200元,共计6080元。
被告李伟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旺通公司的起诉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旺通公司与李伟行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李伟行将其豫C96863号货车加入旺通公司服务范围,旺通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李伟行自行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260元,李伟行每月末前向旺通公司缴纳次月服务费,若李伟行拖欠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等逾期30天则视为严重违约,旺通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李伟行向旺通公司缴纳服务费、二维费至2012年11月,之后未再缴纳,其拖欠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服务费、七次二维费共计6080元(服务费260元/月×18个月+二维费200元/次×7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旺通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李伟行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已自行解除。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说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被告李伟行未按约定及时缴纳服务费、二维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旺通公司要求由被告李伟行支付服务费、二维费、将车辆过户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9686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伟行承担;
二、被告李伟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服务费、二维费共计6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伟行承担(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伟行一并付给原告洛阳市旺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荣芬
审 判 员  刘松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