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军,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定法,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友好闲置设备调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洪军因与被申请人梁定法及一审被告淅川县友好闲置设备调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军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7月26日向梁定法出具借条是在醉酒无意识情况下出具的,梁定法没有出借该款项。(二)原审没有支持申请人的测谎请求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梁定法提交意见称:王洪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2011年7月26日,王洪军向梁定法出具了借款11.2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淅川县友好闲置设备调剂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王洪军的私章。王洪军虽主张其出具借条是在醉酒无意识情况下出具的,梁定法没有出借该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测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测谎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原审驳回其测谎申请并无不当。王洪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洪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