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合香,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该管理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邢合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合香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卫生管理处应该在邢合香已经提供了工作证及工友证言的情况下负责举证考勤表、花名册等材料,现生效判决将卫生管理处的举证责任让邢合香承担是错误的。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袁增霞是邢合香的直接领导,袁增霞负责为邢合香发放工作服、考勤及发放工资,袁增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卫生管理处应该为此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适用的情况是在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的事项进行了基本举证后,用人单位就该争议事项作出决定后,应当就此决定的正确性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并不能得出邢合香与卫生管理处建立劳动关系初始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卫生管理处承担。如果单纯的理解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比如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材料缺失,劳动者在不真实陈述入职时间时,用人单位就会因举证责任而承担“被动接受”的风险。在本案中殷都区政府成立的工作组及一审法院就邢合香的工作年限均做过调查,没有证据表明邢合香在1986年开始与卫生管理处建立了劳动关系,且邢合香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故生效判决认定邢合香在卫生管理处工作25年的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袁增霞的证言前后不一,且拒不出庭作证,故单凭其2010年1月18日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2004年至2006年邢合香与卫生管理处存在过劳动关系。 综上,邢合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合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