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矿,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西韩王村22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文昌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红卫,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陈金矿因与被申请人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金矿申请再审称: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从2003年至今没有与陈金矿解除劳动关系,又安排陈金矿到无资质的宏程公司韩王办事处工作,属逃避责任,侵犯了陈金矿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矿山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陈金矿与韩王办事处签订的所有的书面合同和协议均应无效。陈金矿应当与发包方韩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陈金矿与焦作市宏程公司韩王办事处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已履行。故,生效判决认为双方达成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陈金矿虽然在韩王公司的矿区工作,但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生效判决认为陈金矿与韩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韩王公司补偿其各项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金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