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岭,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红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金岭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金岭申请再审称:陈金岭与中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益公司未依约给陈金岭办理房产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判令中益公司向陈金岭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中益公司提交意见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需中益公司出具房款全部结清的证明。中益公司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是134.88平方米,陈金岭还差0.88平方米的房款未付,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中益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陈金岭与中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陈金岭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总价款144000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陈金岭于2010年9月8日累计交付房款144000元;中益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陈金岭使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处理。涉案房产实际面积为134.88平方米,陈金岭未付多出的0.88平方米面积的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问题,陈金岭与中益公司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协商处理”,并未约定违约金。该约定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有特殊约定”情形。故二审判决对陈金岭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金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金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