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国防 委托代理人:王秀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红旗路西段。 负责人:宗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文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高国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国防申请再审称:(一)高国防在一审时提供了高秋常、王聚安的证人证言,证明高国防之父高相月将2008年的保险费交给了濮阳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任相顺。濮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时称:“就是把2008年的保险费200元交给业务员任相顺都算上,也超过了规定的60天宽限期间。”即濮阳人寿保险公司对高相月将2008年的保险费交给任相顺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二)高国防在一审时所提供的高秋常、王聚安的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证据,并非传来证据。该证人证言证明高相月将2008年的保险费交给任相顺后,任相顺没有给高相月开具收据,因此,本案不可能存在原始收据。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以高国防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原始收条的证明效力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综上,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自2008年2月15日中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国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濮阳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高国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国防之父高相月是否将2008年的保险费用交付给了濮阳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任相顺。高国防主张高相月已经将2008年的保险费用交付给了任相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高国防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高国防针对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供了高秋常、王聚安的证人证言。关于该证人证言:(一)高秋常、王聚安作为证人仅提供了书面证言,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二)濮阳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对高秋常、王聚安的书面证言质证时明确表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其交纳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的费用”。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濮阳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进一步称:“即使2008年的费用已交纳,也只是交纳到2008年12月13日……但是我们不认可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原告交纳的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的费用”。高国防依据濮阳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以上辩论陈述主张该公司对高相月交纳2008年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三)高相月自1998年12月13日与濮阳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每年交纳保险费均由濮阳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任相顺为其出具收据或发票,高国防关于任相顺收到2008年的保险费后没有给高相月开具收据的陈述与双方的交往习惯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仅依据高秋常、王聚安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高相月已向濮阳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2008年的保险费用,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高国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国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国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