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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利霞与被告卫小军、李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84号 原告李利霞,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小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麦贤,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84号
原告李利霞,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小军,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麦贤,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利霞与被告卫小军、李麦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霞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及被告卫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当时未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被告卫小军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
被告卫小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希望能少支付利息。其与李麦贤确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麦贤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卫小军出具的借条1份,该款实际是2012年3月29日借的,因但当时没出具借条,该借条是2013年补的。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卫小军称对证据1无异议,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对证据2也无异议。
被告卫小军、李麦贤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卫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被告卫小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2日,被告卫小军给原告补了1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李利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卫小军2013.11.22”。原告与被告卫小军口头约定月利率1.5%。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卫小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对该事实被告卫小军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2012年3月29日-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29日-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3050元,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小军、李麦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利霞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卫小军、李麦贤负担,暂由原告李利霞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