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程凤岭,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峥,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宪昭,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四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国,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济源分行)与被告张宪昭、赵四军、张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昭、赵四军、张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被告张宪昭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张宪昭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经销煤粉,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赵四军、张保国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宪昭仅归还5350.39元,且欠利息9636.04元,被告赵四军、张保国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宪昭偿还贷款本金44649.61元,支付至2013年2月26日起诉之日的利息1703.16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赵四军、张保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宪昭、赵四军、张保国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第二联)各1份,证明被告张宪昭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以及利率与超期利率的约定,并由被告赵四军、张保国提供担保。 2、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借款的利息付至2011年5月20日,归还本金5350.39元。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21号批复文件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宪昭、赵四军、张保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6日,原中国农行济源支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宪昭在原告处借款可循环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由被告赵四军、张保国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张宪昭50000元,被告张宪昭给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到期日为2011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350.39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20日。 另查,2011年,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宪昭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宪昭未约定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44649.61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张宪昭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5月20日,且双方明确约定有超期还款利率,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宪昭的借款金额未超过被告赵四军、张保国的担保范围,被告赵四军、张保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宪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44649.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151%计算);被告赵四军、张保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宪昭负担,被告赵四军、张保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