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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李现芳、李小东、常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中路5号。 负责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胜、杨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现芳,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小东,男,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中路5号。
负责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胜、杨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现芳,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小东,男,成年,汉族。
被告常胜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李现芳、李小东、常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胜、杨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芳、李小东、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李现芳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利率7.434%,逾期利率11.151%,常胜利、李小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3年2月26日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现芳偿还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10934.5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6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小东、常胜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现芳、李小东、常胜利未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和担保人的担保情况。
2、银监会批复复印件,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济源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李现芳、李小东、常胜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现芳、李小东、常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向李现芳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利率7.434%,逾期利率11.151%,李小东、常胜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李现芳将利息清至2011年5月29日,并于2011年5月29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3日分别归还本金500元,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元,以上共计归还本金4000元,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变更为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农业银行济源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李现芳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李现芳将利息清至2011年5月29日,归还本金4000元,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要求被告李现芳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小东、常胜利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小东、常胜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以49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3日止,以4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6日至4月23日,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46000元为本金,以上利率均按11.151%计算)。
二、被告李小东、常胜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李现芳负担,李小东、常胜利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家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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