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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崔丙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丙书,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丙书,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顺利,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夫居委会)与被告崔丙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崔丙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顺利、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立玫瑰研究所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租期为15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租赁费前三年每年每亩300元,中三年每亩每年350元,7至10年每亩每年400元,11年至15年每亩每年450元,年终被告按时交纳给原告,若无故拖延,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至起诉时,被告已拖欠租赁费八年之久,而且被告在实际使用土地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用途。现请求判令解除200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42353.48元。
被告辩称:1、2002年11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属实。当时情况是由济源冠佳农苑公司牵头,在全市发展一万余亩玫瑰,在该公司与老干部座谈时大家推举其领办筹建玫瑰研究所,原告的村干部要求在南夫村建所,经其考察后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2002年冬季,其进驻南夫村开展工作,引进了十二个玫瑰品种进行了种植,为了调茬,还进行了百日红、花生等种植,其按时交纳了2003年至2005年的土地租金。2005年冬,全国玫瑰产业每况愈下,其当时有病继续经营吃力,将承包地委托给南夫村于某某经营管理。2006年1月15日、19日,南夫居委会给其下了两份通知,称其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要立即中止承包合同,限其一个月内将土地上的苗木清理干净,要收回土地。其收到通知后,向双桥办事处领导作了汇报,也找村委主任李兴山面谈,最终协商未果。其因病情加重去北京住院,期间委托于某某去村里交纳2006年的承包费,但原告拒收,八年来原告方一直未和其协商租地的有关事项。2、其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签订协议时原告方村干部表态在租地上让其建研究场所,协议也有约定,但之后原告违反约定又不允许其建研究场所,是原告方导致其不能开发产品,其才搬到冠佳公司进行研究,而且玫瑰的种植不能重茬种植,为了调茬必须安排非玫瑰品种的种植,而且2005年其租地上种植月季、蔷薇、玫瑰占总面积的70%,所以其并未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另外,其现在租地上还种植有多种植物,解除合同会让其遭受重大损失。3、2006年6月16日,原告方带领人和车到其租赁土地上强行收回15.08亩土地,强行犁地,毁坏其土地上种植的11万余株甘草,被收回的租地种植玫瑰每年每亩净利润达1500元,8年的净利润至少有18万余元,现反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毁坏的甘草损失11700元,强行收回的15.08亩土地上投入的人工、犁地、肥料等费用损失4167元以及15.08亩的利润损失等共计5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能建房是因承包土地划归古轵园,系市里政策,并非原告不让被告建房,被告可以搭建临时建筑,是被告自己未寻找解决办法造成的,而且,实际情况是全市玫瑰研究是一体的,被告实际也已到冠佳公司进行了研究,所以产品研究已经履行,被告以未让建房为由称原告违约理由不成立。而且,承包面积自2006年6月减少,至今已维持八年,说明双方认可对合同约定面积进行了调整,对被告所称的损失不认可,也不应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1份,其中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第三条是双方对土地用途的限制性规定,第二条约定交纳租金的时间、地点、数额规定,而实际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未就玫瑰种植进行研究开发,使整个项目脱节,所以合同可以解除。
2、2002年8月14日原告与济源市冠佳农苑有限公司签订玫瑰种植回收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过程中不进行玫瑰种植、研究,存在较大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原告方原因,不具备条件,导致其不能开发产品进行研究,其才搬到冠佳公司,研究工作均在冠佳公司进行,其在租地上主要进行实验种植,而且玫瑰不能重茬种,须隔一年种一茬,种植其它作物,否则玫瑰会变异退化,所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
2、2006年7月20日其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甘草苗损失案件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2006年6月16日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强行收回土地15.08亩地,该处租地上有1亩多地种植甘草被犁。
3、购买肥料、犁、耙地及投人工等费用单据4张,证明收回的15余亩投入费用4167元。
4、2014年7月20日济源市绿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现行苗木行情价格,证明其现在租用土地上树木的价格。
5、照片8张,证明现租地上有核桃树、连翘、雪松等植物。
6、照片4张,系原告强行收回的15余亩土地种植有玉米,玉米地里现在还长出有甘草,证明其原来15.08亩土地上的确种植有甘草。
7、证人葛某某、于某某的当庭证言。于某某称:“我是2005年11月份到崔丙书承包南夫的地干活至今,崔丙书按月给我发工资。2006年过完春节,老崔给过我不到1万块钱,大概9500元,让我去村委交2006年的租金,到村里,村里的会计王行忠不收,说这事让他给头们汇报汇报再说,他不当家。交这钱大概是按合同约定的26余亩左右交的。大概2006年6月份,南夫村委来人,大概有五六个人,还来有五零拖拉机,大队的负责人王春才他们将老崔整好准备到7、8月份栽月季的地,用耙将地犁犁,犁这地其中有1亩多的甘草地,甘草当时都有膝盖高了,一犁一耙都碎在地了。具体多少棵甘草值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去的时候都已经栽上了,老崔曾给我说过他是卖甘草苗的,说1亩地有十几万棵苗,1毛钱1棵。他们犁的地大概有十五六亩。当时我们给老崔打电话,老崔电话里说让我们挡住,我还有葛某某我们挡了挡不住。村委的人也没有通知老崔。我不知道队里将地占走以后说没说过赔偿的事。当时老崔在北京看病,后来还回来过一回,还起诉过一回,后来撤诉了。这期间一般都是我给他管的,他一般不在。现在老崔的地我还在管理,还有大概十一、二亩,不到十二亩,地上种有雪松、玫瑰、连翘、广玉兰、女贞树、核桃树、黄金槐等,树木大概有多少不清楚。队里占走的地当时都是已经整好的地,是我在那里负责投入管理的,原地上种是玫瑰苗,将玫瑰苗起起投入有人工,还有地犁犁、耙耙花有一千多元,上肥料也花有一千多点。地占走之后也没人说过租金咋交。”
证人葛某某称:“我是2005年冬天在南夫村崔丙书的玫瑰园干活,干到2006年春天快夏天时不干了。2006年春天快到夏天时,南夫村村干部王春才带有几个人,还带有五零车,去把原告大概有十五六亩的地犁了,当时村里要将地收走,他们说是村里的地要收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们挡也挡不住。当时有1亩多地上长有甜甘草,他们用犁地车把旋了。当时占的地施有肥料,施肥是我与于某某用我的三轮车去拉的,一亩地上有一袋,施的肥不记是二胺还是尿素,是先将地犁耙、整成畊,之后上的肥料。犁耙之前地上种是玫瑰,之后他准备种什么我不清楚。”
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强行占地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损失。证人于某某说的甘草损失也不属实,一亩多地十几万株不可信。证据3,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即使有投入,作为农业生产,投入是应该的,但对每年都投入,投入是否合理性有异议。证据4,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不认可。证据5,没有参照物,说明不了照片所拍摄的地点,不认可,另外,如果确实有这些作物的话,可以证明被告违约。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于某某现还在被告处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于某某称去交租金看到的只是表面现象,于某某并不知道具体原因,葛某某的证言含糊,其对2006年之后的事并不知道。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供的关于犁地、耙地和肥料费用单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工资表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不是价格鉴定部门出具,不予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对于2006年6月份原告方收回部分被告承租土地一事,证人于某某、葛某某系在场人,其二人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当时被告的土地上栽种有甘草,并且被告投入了人工、犁、耙地及肥料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1日,原告南夫居委会(甲方)与被告崔丙书(乙方)签订一份建立玫瑰研究所租赁土地协议书,内容为:“2002年在大力调整产业结构中,玫瑰的种植已具规模,为使玫瑰有一个良好的发展和开发,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以优惠的政策和宽松的条件在南夫村建所,由此双方达到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在村的南环路以南50米绿化带外定地26.581亩,……北至绿化带南沿,南至轵城界。此地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15年,即从2002年11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30日止。二、共同商定的租金为前三年每亩每年300元,中三年每亩每年350元,7-10年每亩每年400元,第11至15年每亩每年450元。以上单价乘用地亩数为每年租金,年终乙方按时交纳给甲方,若乙方无故拖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三、在土地承租期间,以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为原则,乙方具有独立的经营使用权,主要进行实验种植和产品的研究、开发,甲方允许乙方建立必要的相适应的管护房、办公场所、研究开发场所和服务场所,不允许建立非生产性的宅基等建筑。……五、乙方在运行期间,必须带动甲方的玫瑰产业向前发展,优先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积极提供优质的服务,……使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十、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前三年的租金,2005年11月份至今的租金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被告也认可其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有其它植物。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分别于2006年1月15日、19日给被告下达了两份解除合同通知,要求收回土地,限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土地上的苗木清理干净,被告认可收到了通知。2006年6月16日,原告收回被告承租土地15.08亩,现剩余土地11.501亩仍由被告租用,该土地上种植有玫瑰、连翘、核桃树、黄金槐等多种植物。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且在土地上种植了其它植物,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认可2006年1月份收到原告给其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而且之后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收回了15.08亩土地,剩余未收回土地也由被告继续使用,说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租地面积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的租金,原告应当交纳租金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每亩租金350元,按26.581亩计算租金为6590.49元,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8年10月31日,每亩租金350元,按11.501亩计算租金为9560.32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每亩租金400元,按11.501亩计算租金为13801.20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亩租金450元,按11.501亩计算租金为7763.18元,以上租金共计37715.19元。被告辩称玫瑰的种植不能重茬,土地应种植有其它植物,但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因一、被告实际在租地上进行了玫瑰种植,而且被告也不完全是无故拖延,二、虽自2005年11月起被告未交纳租金,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且,在原告收回部分土地后被告仍继续租用剩余土地,租地上仍种植有多种作物,双方的合同现并未到期,合同不宜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的甘草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收回的租地上种植有甘草被原告毁损,但被告不能证明损失甘草的数量及价值,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甘草损失4000元;被告另要求赔偿利润损失,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协议,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赔偿土地投入损失,考虑到被告在管理土地过程中有投入,原告收回土地给被告造成有一定的费用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投入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500元,应由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丙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租金37715.19元。
二、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崔丙书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被告崔丙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854元,反诉受理费525元,被告负担446元,原告负担79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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