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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邮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21号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天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北2号。 负责人刘宪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21号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天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西段北2号。
负责人刘宪申,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济源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张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其公司邮寄给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让被告工作人员丢失,邮件的国内特快专递编号为EN107667220CS,导致其公司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失效,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辩称,1、原告的管辖权异议邮件交给其单位业务员,但未交邮,原告也未支付邮资,根据规定,交邮时应同时交付邮费,未交邮的原因是原告未交付邮费,系在保管过程中丢失;2、管辖权异议邮件未寄出,不影响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3、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必然导致管辖权转移,人民法院是公正的,不会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2012年12月8日济源市邮政局轵城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邮件丢失。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邮寄内容系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阿拉善盟巨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其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各一份。证明阿拉善盟巨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其公司,其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4、火车票、公路汽车客票、退票费报销凭证、定额发票等六十五张。证明其公司损失11621元,但只主张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收到起诉书的时间,否则不能确定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时间;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均应到内蒙古自治区出差,管辖权异议是否被采纳是未知的,原告陈述无依据,不存在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阿拉善盟巨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书,可以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内蒙古自治区的汽车客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巨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轵城邮政支局向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邮件后不慎丢失。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不慎将原告交付被告邮寄的邮件丢失的事实,有被告轵城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交付邮件时未交付邮费,不能邮寄原告邮件,但根据被告轵城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轵城邮政支局认可邮件丢失的责任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可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已认可与原告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不慎将原告邮寄的邮件丢失,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邮件遗失,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交通、食宿、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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