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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新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济源市新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学苑路长基3号楼186号。 法定代表人郝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新豫装饰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济源市新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学苑路长基3号楼186号。
法定代表人郝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新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豫装饰公司)与被告王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豫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豫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国际商贸城A1-3号房产的装修事宜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7265.61元,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王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2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承建了被告位于国际商贸城A1-3号房产的装修工程。2013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后,被告欠装修款157265.61元,经协商,原告同意按150000元结算,由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位于国际商贸城A1-3号房产的装修事宜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7265.61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被告于结算当日在结算单上批注“合计余款150000元,以上款项2014年春节前付完,王前”。逾期后,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书面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原告150000元,但逾期后并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新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霞
审判员  常维帼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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