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20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江涛,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乐升,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小芹,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田哲,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水运村北。 法定代理人牛江涛,经理。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牛江涛、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建筑材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史迎宾和被告牛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江涛、杨小芹、苗田哲、昌源建筑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牛江涛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由其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其公司与被告牛江涛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牛江涛逾期还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其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和昌源建筑材料公司就上述借款为被告牛江涛向其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并与其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牛江涛未偿还借款,应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要求,2014年6月30日,其公司承担了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6125元的担保责任。根据其公司与被告的约定,其公司代为清偿后,被告牛江涛应归还代偿款项并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和昌源建筑材料公司应根据与其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被告:1、给付本金1500000元、利息16125元、违约金50000元和律师费31250元;2、给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1516125元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代偿担保违约金;3、确认其公司享有被告昌源建筑材料公司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牛乐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属实,可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前的利息。违约金50000元不应支付,律师费太高,同意支付5000元,但本案与被告苗田哲无关,也不同意确认原告享有昌源建筑材料公司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牛江涛、杨小芹、苗田哲、昌源建筑材料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4日其公司与被告牛江涛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牛江涛委托其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对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的约定; 2、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与被告牛江涛及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牛江涛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借款的事实及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昌源建筑材料公司以公司部分设备反担保抵押给其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为被告牛江涛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优先偿债抗辩权。 5、2014年6月30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出具的收费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牛江涛代偿了1516125元借款本息。 6、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0742元。 被告牛乐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牛乐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乐升均无异议,被告牛江涛、杨小芹、苗田哲、昌源建筑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牛江涛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牛江涛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被告牛江涛应按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签字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牛江涛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牛江涛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牛江涛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若牛江涛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牛江涛还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牛江涛负担;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前,被告牛江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包含牛江涛普遍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被告牛江涛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牛江涛的账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牛江涛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牛江涛和反担保人承担。2013年6月14日,被告牛江涛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昌源建筑材料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昌源建筑材料公司所有的部分生产设备(有十台型号4-5.5电机、八台4-4千瓦电机、二台8极55千瓦电机、二台4极55千瓦电机、一台颚破、二台铲车、一台电子磅、二台风机、一台砖机和一百六十辆窑车,共价值2742800元,抵押价值822840元)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原告给被告牛江涛提供担保的被告牛江涛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抵押财产抵押率30%,担保范围为被告牛江涛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3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昌源建筑材料公司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价值为82284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被告牛江涛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且保证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被告牛江涛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牛江涛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牛江涛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612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742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江涛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与被告牛江涛及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牛江涛未按期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该情形属于违约,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井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61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上述款项,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牛江涛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6125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1250元、和以1516125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源建筑材料有限以其公司所有的部分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支付及苗田哲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未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00000元、利息16125元、律师费312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牛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16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牛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16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82284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济源市昌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部分生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9272元,减半收取为9636元,由被告牛江涛负担,被告牛乐升、杨小芹、苗田哲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