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18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迎宾,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361号。 法定代理人张良才,经理。 被告张良才,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玲,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苏妮,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理人庄建煌,经理。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工艺公司)、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加嘉服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史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其公司提供担保,并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其公司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自其公司代偿之日起向其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饰公司就上述借款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其公司提供了信用反担保,并与其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应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要求,2014年5月30日,其公司承担了本金150万元的担保责任。根据其公司与被告的约定,其公司代为清偿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应归还代偿款项并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饰公司应根据与其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被告:1、给付本金150万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1250元;2、给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150万元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代偿担保违约金;3、确认其公司享有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7日其公司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委托其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对财产有偿使用费、违约金的约定; 2、2013年4月7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及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的事实及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以公司所有的LED自动化生产设备一套反担保抵押给其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佳加嘉服装公司、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优先偿债抗辩权。 5、2014年5月30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代偿了150万元借款。 6、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1250元。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应按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担保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收取,担保费在委托担保协议签字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华新工艺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华新工艺公司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若华新工艺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代偿,原告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华新工艺公司还应按合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华新工艺公司负担;.....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前,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包含华新工艺公司普遍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被告华新工艺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华新工艺公司的账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处以50000元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和反担保人承担。2013年4月7日,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一套LED自动化生产设备(价值367.5万元,抵押价值147万元)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原告给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提供担保的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抵押财产抵押率40%,担保范围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还包括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13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装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借款150万元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保证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本金150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1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未按期偿还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该情形属于违约,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上述款项,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反担保人被告河南佳加嘉服装公司、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50万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1250元和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一套LED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0万元、律师费312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147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一套LED自动化生产线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2元,减半收取9566元,由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