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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济源黄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龙,男,汉族。 原告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济源黄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龙,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姚云东、被告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2年7月13日,李玉龙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原告及邓小仃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李玉龙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了60万元本金及利息14100元。现要求:1,被告李玉龙偿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4100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16282元,并应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614100元的日万分之三的财产使用费及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李玉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无钱归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委托担保协议》、济源农商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玉龙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6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为其代偿本金60万元,利息14100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16282元,并应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614100元的日万分之三的财产使用费及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李玉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李玉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玉龙及邓小仃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及邓小仃为被告李玉龙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代偿担保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玉龙承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李玉龙违约,原告有权对李玉龙处以5万元的违约处罚。2012年7月13日,李玉龙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原告及邓小仃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李玉龙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了60万元本金及利息1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李玉龙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60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100元。该情形属于委托担保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李玉龙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按该条约定向被告李玉龙收取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因被告李玉龙违约,原告同时可以向被告李玉龙收取5万元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282元。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600000元、利息141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6282元;
二、被告李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以6162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李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担保违约金(以6162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被告李玉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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