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6号 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赵礼庄东段。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南水屯村口。 负责人李松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王勇驾驶原告的豫U61016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垣曲县闻垣高速公路距中条山隧道1公里处,因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山西省垣曲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后部西侧轮胎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现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58000元。要求被告在车损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应该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垣曲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是因为后轮爆胎、摩擦起火导致原告车辆损坏;2、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险为258000元。3、车辆损失70200元,提供济源市东风服务站出具的修车票据4张(其中10000元为配件票据,32500元为更换车大箱,九套轮胎20700元,修理刹车系统7000元);4、施救费17000元,提供4张票据,其中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吊车费5000元,铲车费4000元,高速路上的拖车费3500元,从垣曲至济源的拖车费4500元;以上合计87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恰恰证明原告本次损失引起的原因是火灾,因此,不属于本次保险范围;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购买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 证据3:配件费发票有异议,原告购买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19日购买轮胎数量为9个,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系后轮爆胎,原告更换轮胎数量较多,属于人为夸大损失,原告并没有对车辆损失鉴定,修理费虚假,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拖车费的发票均系连号,且付款方名称并不是原告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及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对其公司的免责条款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保险条款证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属于其公司赔付范围。 原告宇航运输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不适用本次事故,虽然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火灾认定书上显示的是车辆先损坏,才引起了火灾,造成了车辆损坏,说明事故不是车辆爆炸,也不是自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均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5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保单下方明示告知中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被告公司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王勇驾驶原告的豫U61016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垣曲县闻垣高速公路距中条山隧道1公里处,因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造成车辆损坏。经垣曲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内,火灾原因为货车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而引发火灾。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70200元。支出的吊车费、铲车费、高速路上的拖车费等费用17000元,合计8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61016货车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因为火灾引起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应当赔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被告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87200元,未超出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