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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平与被史金虎、李道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平,女,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虎,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平,女,汉族,195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虎,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道民,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乔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史金虎、原审第三人李道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经公开招标,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委后岗村民组将五保户史正保、史乔氏的一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史金虎耕种,由被告史金虎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五保户的部分赡养义务。后五保户相继去世,被告史金虎在经营五保户土地过程中在该土地周边持续开荒,至今已将该块土地面积通过开荒拓展为8.12亩并一直耕种。2007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开发小金山景区,授权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对郭庄村委后岗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进行征用,第三人李道民代表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史金虎签订了三份《土地征用合同》,征用了史金虎实际耕种的8.12亩土地,并向史金虎支付了土地补偿金。由于征用的土地至今未开发利用,被告史金虎遂一直在上述土地上耕种。2011年7月,原告乔建平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委后岗村民组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出让金,该合同涉及转让的土地正是被告史金虎目前正在耕种的8.12亩的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若要确定被告史金虎是否侵犯了原告乔建平的民事权利,首先应当确定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行为的效力。如征用土地的行为导致土地权益已经转移,则原告乔建平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委后岗村民组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史金虎之行为不能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乔建平在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也要求确认新安店镇政府李道民与史金虎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出让主体不合法、征用土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因其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征用土地的主体、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不是民事诉讼管辖、审查的范围。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乔建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乔建平的起诉。
乔建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史金虎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征地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驳回其全部起诉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史金虎答辩称,土地是其在耕种,其有使用权,一审裁定驳回乔建平起诉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乔建平以其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在其与案外人确山县新安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后岗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已与被上诉人史金虎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征用。虽上诉人对土地征用效力提出异议,但是征用土地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由此引发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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