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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武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韩某某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武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韩某某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17日生一女武某甲,于2012年1月1日生一女武某乙,两个女儿均一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2万元,在被告处存放。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年在外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于2013年7月提出和原告离婚,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武某甲、武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17日生一女武某甲,于2012年1月1日生一女武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及生意经营而生气、吵架。现原告武某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已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九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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