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2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朝丽,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朋宝,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周金秀,女,194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曾照光,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罗山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朝丽、张朋宝、周金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照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朝丽、张朋宝、周金秀,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曾照光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绶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并赔偿王朝丽、张朋宝、周金秀经济损失61230.97元(含已支付5000元)。曾照光现在监狱服刑,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尚未执行的56230.9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56230.97元及利息的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曾照光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信中法执字第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荣光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