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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丽、张朋宝、周金秀申请执行曾照光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2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朝丽,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朋宝,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周金秀,女,1942年3月6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20-1号

申请执行人:王朝丽,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朋宝,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罗山县。

申请执行人:周金秀,女,194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曾照光,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罗山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朝丽、张朋宝、周金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照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朝丽、张朋宝、周金秀,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曾照光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绶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并赔偿王朝丽、张朋宝、周金秀经济损失61230.97元(含已支付5000元)。曾照光现在监狱服刑,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尚未执行的56230.97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56230.97元及利息的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曾照光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信中法执字第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荣光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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