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杨坤,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金英,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杨坤因与被告郑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李晓光,被告郑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3日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睢县袁山东大门南侧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原告租房用于凉皮儿生意,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20个月房屋使用费20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将房屋使用费2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只干了两个多月的生意,睢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就通知拆迁此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郑金英辩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房主,没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只是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向房主缴纳租赁费;2、被告在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前不知道房屋将要拆迁,且该涉案房屋目前并未拆迁,能正常营业,不存在欺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应该撤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郑金英于2014年2月13号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房屋转租使用费。第二组:1、照片复印件两张。2、视听资料一份。3、睢县人民政府拆迁公告一份。4、袁家山透绿指挥部拆迁公告一份。5、出庭证人娄某甲、彭某甲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将被政府部门拆迁,而转租时被告没有将这一重要实情事先告知原告,存在欺诈情形,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利用该房屋做生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事实;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转让房屋时不知道要拆迁的事实,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能继续做生意的事实;对证据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除向被告一次性交纳房屋转让费20000元外,每月还向房主交纳租赁费。2014年4月24日,睢县人民政府下发拆迁公告,涉案房屋包含在拆迁范围之内,限期拆迁,原告的生意无法正常经营下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9号樊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0元是房屋转让费,不是房屋使用费。2、照片两张。证明:涉案房屋能继续使用做生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但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睢县博物馆关于袁山占地调查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金英在睢县城关镇袁山市场东大门南侧租赁一间门面房做杂粮煎饼生意,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租赁的涉案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做凉皮儿生意,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将20000元房屋转让费交给了被告。2014年4月24日,睢县人民政府袁山透绿指挥部张贴拆迁公告,限拆迁范围内的商户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出,涉案房屋包含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的生意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另查明,睢县博物馆于2013年12月份对袁山周边占地情况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涉案房屋将被拆迁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双方的合同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转让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2个多月,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坤与被告郑金英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郑金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坤房屋转让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坤负担100元,由被告郑金英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