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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朝伟、赵新忠、赵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朝伟。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朝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忠。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有。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符朝伟、赵新忠、赵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符朝伟于2013年6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新忠、赵新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共同赔偿191024.0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符朝伟,赵新忠、赵新有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9时50分,符朝伟驾驶豫R6F925小轿车(乘车人:赵新党、符爱仙、郝智渤)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廖坟村潘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海阔、赵燕霞、张婉)碰撞,导致符朝伟、赵新党、符爱仙、郝智渤、赵新忠、赵海阔、赵燕霞、张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朝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党、符爱仙、郝智渤、赵海阔、赵燕霞、张婉无责任。符朝伟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49924.5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0755.27元。符朝伟伤情于2013年5月30日由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3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朝伟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左足足趾运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符朝伟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53009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符朝伟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6500元,符朝伟现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小轿车系借用符晓丽车辆,投保交强险。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系借用赵新有车辆,豫REC863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符朝伟为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符朝伟儿子符基尧生于2001年7月6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豫R6F925小轿车其他乘车人损失为:
1、赵新党医疗费29119.6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护理费1570.8元(56.1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误工费6732元(56.1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71元(5032.14元/年×3年×20%÷5×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4320.59元。
2、符爱仙医疗费23474.9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误工费6732元(56.1元/天×120天)、护理费1570.8元(56.1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182.94元。
3、郝智渤医疗费5853.6元、护理费784元(5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7197.6元。
以上事实,由符朝伟、赵新忠、赵新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符朝伟驾驶车辆和赵新忠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符朝伟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朝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朝伟和赵新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以7:3为宜。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小轿车系借用符晓丽车辆,投保交强险。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系借用赵新有车辆,豫REC863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符朝伟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新忠按责任承担。
符朝伟诉请项目中,医疗费100679.77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3702.6元(56.1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共计113522.3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过高,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以120日为宜,应计算为6732元(56.1元/天×120天)。符朝伟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提供了房权证证实其在西峡县城居住生活,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9947.53元(20442.6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574.38元(13732.96元/年×7年×22%÷2)赵新忠、赵新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护理费,符朝伟诉请过高,根据本地护工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以1200元/月为宜;根据其伤残情况,护理系数以30%为宜,因此对其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应计算为864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30%)。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符朝伟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符朝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11176.28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其他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67308.08元(4000元+(311176.28-4000元)÷(7197.6+311176.28元+134320.59元+87182.94元-4000元-4000元-3000元)×(120000元-4000元-4000元-3000元)],其余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3160.46元[(311176.28-67308.08元)×30%],共计140468.54元。符朝伟其他过高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符朝伟140468.54元。如果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符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符朝伟承担3000元,赵新忠承担112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符朝伟的损失计算错误,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一、对符朝伟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付,医疗费用暂按20%剔除非医保费用20135.9元。二、符朝伟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三、符朝伟的后期护理费用过高。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110468.54元。
符朝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赵新忠、赵新有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由二审法院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符朝伟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证实,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但未能证明哪些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按20%剔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符朝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其后期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费用金额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部分费用一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符朝伟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其身体状况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综合确定其后续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判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春
审 判 员  姜付强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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