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兴敏。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丛。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侠。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怡。 法定代理人:王秀侠。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川。 法定代理人:王秀侠。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红卫。 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黄新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王红卫、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黄新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于2013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龙通公司、人财南阳公司、王红卫、富瑞达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黄新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9878.4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人财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王秀侠及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原审被告王红卫、富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龙通公司、原审被告黄新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时15分,寇志峰驾驶归黄新胜所有的挂靠在华龙通公司的豫R49622主车、豫RG638挂车沿312国道向东行驶至1292KM+616M时,因违规占道,与相对方向靠右行驶的刘学飞驾驶的归王红卫所有挂靠在富瑞达公司的豫R86332主车、豫A812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学飞及豫R86332主车乘坐人岳兴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寇志峰与刘学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兴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飞及岳兴敏被送往陕西省丹凤县医院抢救治疗,因该医院条件有限,岳兴敏于事故当日(2013年3月16日)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又转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肾挫裂伤;2、面部挫裂伤;3、脑震荡,支出医疗费11421.88元。刘学飞经丹凤县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面部挫裂伤;3、右月骨脱位,住院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转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腕部月骨脱位;2、右侧腓骨骨折;3、面部挫裂伤;4、L3椎体前滑脱伴颈椎不稳。住院至2013年4月10日,于同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脱位并神经损伤;2、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3、右侧月骨脱位;4、右侧腓骨骨折。由于其病情严重,该医院于2013年4月12日对其进行了颈椎前路椎体滑脱复位、神经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2013年5月14日,刘学飞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前后住院治疗共60天。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按照医嘱院外购药12900元。其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29800.84元,交通费394.50元。2013年7月5日,人财南阳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5月14日刘学飞的死亡与2013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人财南阳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人财南阳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根据提供的现有书面文字资料,仅能证明刘学飞在交通事故中受过伤,证实刘学飞有颈椎滑脱损伤,且做过手术治疗,手术过程顺利,死亡原因可能为肺部及中枢系统感染后多器官功能衰竭,但不能对刘学飞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作出鉴定。黄新胜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华龙通公司名下的豫R49622主车、豫RG638挂车在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王红卫为其所有的豫R86332主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乘客承保2座)每座险额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红卫垫付岳兴敏医疗费11263.94元,垫付刘学飞医疗费18800元。王红卫收到黄新胜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2013年4月23日,刘学飞向原审法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刘学飞为治疗伤情已支付大量的医疗费,如不及时解决其费用,将严重影响刘学飞对病情的治疗,并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对人财南阳公司先于执行100000元,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先予执行50000元。另查明,死者刘学飞,男,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刘湾西南5号。张其丛,女,生于1953年8月15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内乡县灌涨镇前湾村刘湾西南5号,系刘学飞之母,其有子女三人。王秀侠,女,生于1983年1月15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址同张其丛,系刘学飞之妻,刘小怡,女,生于2002年2月6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址同张其丛,系死者刘学飞之女,刘百川,男,生于2008年9月1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址同张其丛,系死者刘学飞之子。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驾驶。本案中,双方车辆驾驶员寇志峰、刘学飞驾驶车辆时,均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刘学飞及岳兴敏受伤。对此,寇志峰及刘学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寇志峰系黄新胜雇佣的司机,刘学飞系王红卫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分别由黄新胜及王红卫依法对外承担。关于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要求按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寇志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应为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应按5:5划分为宜。故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要求人财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黄新胜为其所有的豫R49622主车、豫RG638挂车以华龙通公司名义在人财南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各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王红卫为其所有的豫R86322主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限额100000元,乘客承保2座每座限额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人财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240000元内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关于人财南阳公司辩称,刘学飞的死亡不能确定系交通事故所致,出院以前费用可以按交通事故赔偿,因死亡产生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阳市中医院的病历及手术记录、知情同意书的记载,对交通事故给刘学飞所造成的伤害,若不进行手术,将必然导致瘫痪或者死亡,若进行手术,有可能产生瘫痪或者死亡,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虽不能确定刘学飞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但也并不能否定刘学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刘学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无间断,具有持续性、连贯性,刘学飞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人财南阳公司理应按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进行赔付,同时可保留其赔偿后证据充足时,对医疗机构的追索权。人财南阳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刘学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请求人财南阳公司、华龙通公司、王红卫、富瑞达公司、阳光财产南阳公司、黄新胜赔偿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岳兴敏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1421.88元,岳兴敏诉请11263.94元,原审法院支持11263.94元;2、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6天=896.11元;3、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6天×1人=89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上述五项金额合计:14016.16元。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29800.84元;2、误工费:刘学飞住院治疗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天×50元=3000元;3、护理费:由于刘学飞的病情严重,2人护理客观存在,为:60天×50元×2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丧葬费:34203÷12×6=17101.50元;7、死亡赔偿金187027.87元。①5032.14元/年×20年=100642.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其丛:5032.14元/年×20年÷3人=33547.60元,刘小怡:5032.14元/年×7年÷2人=17612.49元,刘百川:5032.14元/年×14年÷2人=35224.98元,三人合计:86385.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25000元为宜;9、交通费:394.50元,上述九项金额合计371924.71元,原审法院在黄新胜投保的二份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对岳兴敏及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按比例进行分配,岳兴敏为:240000÷(14016.16+371924.71)×14016.16=8716.04元。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为:240000÷(14016.16+371924.71)×371924.71=231283.96元。岳兴敏下余部分金额5300.12元(14016.16-8716.04),张其丛、王秀侠等四人下余部分金额140640.75元(371924.71元-231283.96元)由人财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予以赔付。岳兴敏为5300.12元×50%=2650.06元,张其丛、王秀侠等四人140640.75元×50%=70320.38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予以赔付,岳兴敏为5300.12元×50%=2650.06元,张其丛、王秀侠等四人为70320.37元。关于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要求王红卫、黄新胜承担责任及华龙通公司、富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人财南阳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的赔付责任,故免除王红卫、黄新胜、华龙通公司及富瑞达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岳兴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366.1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岳兴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650.0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因刘学飞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1604.34元(含先期支付的1000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因刘学飞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320.37元(含先期支付的50000元)五、岳兴敏应在收到本判项(一)、(二)的赔付款后,返还王红卫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1263.94元。六、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应在收到本判项(三)、(四)的赔付款后,返还王红卫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8800元。七、驳回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00元、先予执行费18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16600元,由张其丛、王秀侠负担5000元,黄新胜负担6600元,王红卫负担5000元。 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错误将刘学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硬扯在一起。经鉴定,“不能确定刘学飞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鉴定”也并不能否定刘学飞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将刘学飞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倒置给人财南阳公司,违反了证据规则。2、原审判决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处理上未分项赔付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 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共同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刘学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刘学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和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外伤,后经检查发现椎体滑脱,转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手术之前已经告知手术风险,且在手术前告知了王红卫,王红卫告知了保险公司。另外,刘学飞除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外,没有受到其他伤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正确,人财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红卫、富瑞达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龙通公司、黄新胜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学飞的死亡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人财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刘学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医院已经就刘学飞的死亡作出了医疗事故赔偿。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华龙通公司、王红卫、富瑞达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黄新胜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通过向南阳市中医院调查取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学飞的死亡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及医院已就刘学飞的死亡进行了医疗事故赔偿。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刘学飞的死亡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刘学飞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椎体滑脱。后在南阳市中医院诊治期间死亡。虽然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现有书面文字材料,仅能证明刘学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证实刘学飞有颈椎滑脱损伤,且做过手术治疗,手术过程顺利,死亡原因可能为肺部及中枢系统感染后多器官功能衰竭,但不能对刘学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作出鉴定”,但是,刘学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受到其他伤害,且人财南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学飞死亡是医疗事故引起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学飞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49622主车、豫RG638挂车在人财南阳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理由与法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判决人财南阳公司在24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财南阳公司在二份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对岳兴敏及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按比例进行分配,岳兴敏为:244000÷(14016.16+371924.71)×14016.16=8861.31元。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为:244000÷(14016.16+371924.71)×371924.71=235138.69元。岳兴敏下余部分金额5154.85元(14016.16-8861.31),张其丛、王秀侠等四人下余部分金额136786.02元(371924.71-235138.69)由人财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予以赔付。岳兴敏为5154.85元×50%=2577.43元,张其丛、王秀侠等四人136786.02元×50%=68393.02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对岳兴敏、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予以赔付,岳兴敏为5154.85元×50%=2577.43元,张其丛、王秀侠等四人136786.02元×50%=6839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内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3)内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岳兴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438.74元; 三、变更(2013)内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岳兴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577.43元; 四、变更(2013)内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因刘学飞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3531.70元(含先期支付的100000元); 五、变更(2013)内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其丛、王秀侠、刘小怡、刘百川因刘学飞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393.01元(含先期支付的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