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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召县乔端镇卫生院对面经营的早餐店中出售包子等早点,刘某某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1日,南召县公安局、南召县食品监督所联合检查组工作人员对刘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了现场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刘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1460mg/kg,超出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超出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刘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王志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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