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小帅,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在南河店镇铁河桥附近,与南召县南河店镇姜仙沟村村民范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该所民警吴某某、袁某某及协警郭某某、李某前往现场出警,刘某某等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吴某某、袁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将吴某某面部打伤,并将民警的执法仪和照相机摔坏,价值1300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郭某某、李某、范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某考察认为,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判处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蒙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