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谷隆昌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颜 委托代理人钱蕊,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谷隆昌与被告张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张颜驾驶豫R85G08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万多元,为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79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3、被告张颜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4、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复查证明、CT报告单、医疗发票、外购药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共计47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肺挫裂、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71859元,外购药1173元,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检。 5、原告夫妇、父母及儿子户籍登记卡5页,证实原告妻子任延红生于1988年6月10日,其子谷祺睿生于2011年10月2日,原告父亲谷秀志生于1953年5月23日,其母李桂香生于1960年8月28日。 6、原告所在董店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姊妹四人,大姐谷文静、二姐谷文芬、三姐谷文凤,长子原告谷隆昌。 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18日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70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颜驾驶的豫R85G08号面包车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2月6日,保额12.2万元。 被告张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张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卖车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颜以15000元的价格从李鹏举处购得豫R85G08号面包车一辆。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医院未出具医嘱,且无正规发票,本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张颜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提异议,因原告外购药无医嘱且无发票,属个人擅自外购药,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颜驾驶豫R85G08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肺挫裂、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7185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任延红(农村居民)一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4年8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70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被告张颜驾驶的豫R85G08号面包车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2月6日,保额12.2万元。原告姊妹四人。原告父亲谷秀志生于1953年5月23日,母亲李桂香生于1960年8月28日。原告儿子谷祺睿生于2011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颜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颜负事故全责,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颜承担。原告母亲未超过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85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7日为200天,200天×67元/天=13400元;3、护理费,住院41天,出院后卧床3个月,计131天,131天×67元/天=87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为,41天×10元/天=4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伤残十级计算20年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3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入5627.73元计算至18周岁为:15年×5627.73元/年×10%×1/2=4221元;其父62周岁,计算为:18年×5627.73元/年×10%×1/4=2532元,以上共计1243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379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隆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万元。 二、被告张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隆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张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王慧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