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7513743-2 地址西峡县四车镇档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克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田,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2时30分左右,张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48577号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四棵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本车及路政设施受损,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南召路政大队路政设施赔偿款54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修车费7518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因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路政赔款、施救费、车损)共计880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其公司营业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2016年5月13日。 2、原告行驶证、司机张威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5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司机张威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负事故全责。 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9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9月18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4.2万元。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南召县路政大队于2014年5月11日收到张威因交通事故造成路政损坏赔偿款5400元。 6、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2014)第1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车辆定损清单一份,认证其车损为75180元。 7、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施救费7500元,维修费7518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合理赔偿,现原告请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并要求重新评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48577号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四棵树乡龙脖地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威负事故全责。该车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维修费为75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该维修公司进行查看拍照,但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该车于2014年3月20日由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第110号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损为75180元。 该车于2013年9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9月18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4.2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全责。对此造成公路方的财产损失,应由雇主原告承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造成的路政损失,属交强险范围,原告已经赔偿,该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75180元,施救费7500元,路政赔偿款5400元,共计8808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及路政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8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国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