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薛春花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王健,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庆超,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薛春花与被告南召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春花诉称: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被告为规避劳动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相关保险费用。2014年2月,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2月至2014年元月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工资差额1万元、因管理绿化工作工资3万元;支付加班工资1万元;支付原告赔偿金192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现依法起诉有法律依据。 2、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殷世甫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2009年-2010年原告在被告南召县人民医院负责清洁工作。 3、证人李长兴等12人共同证实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至今。 4、证人潘龙升证言一份。 5、证人李长兴证言一份,证实,自2004年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搬迁后,证人接替其工作。 6、证人崔瀚水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7、证人郑德新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原告薛春花找本人在被告医院栽树,工资是薛支付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清洁等项工作分别承包给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和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1、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 2、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基本清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3、2004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被告与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书二份,证实,2004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间被告门诊楼、行政楼、住院部一至四楼、前楼后院的保洁工作全部上述单位承包管理。 第二组:1、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2、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河南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养护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院内绿化、养护、乔木、灌木、绿蓠、修剪、浇水、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施肥、院内日常清洁项目均承包给该公司养护管理。 3、原告薛春花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0在殷世甫处领取工资的收条,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被告已经对外承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2009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河南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养护协议书三份,内容同被告第二组证据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殷世甫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院方清洁工作全部承包给案外人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所述内容也有悖常理,证人也不是医院职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也没有为被告工作过;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明的内容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保洁协议在先,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在后,二者矛盾且经营范围中没有保洁事项。保洁协议与原告无关。对原告领取工资收条无异议,认为收条更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答辩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6,被告异议成立;证据7,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南召县人民医院办公地点在南召县城人民路北期间,分别在2004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与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签订合同,内容是,2004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间被告门诊楼、行政楼、住院部一至四楼、前楼后院的保洁工作全部由服务部承包经营。2008年底,被告搬迁至南召县城光明路西办公。2009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被告又分别与河南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殷世甫系该公司负责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养护协议书,内容是,被告院内绿化、养护、乔木、灌木、绿蓠、修剪、浇水、中耕除草、病虫害防治、施肥、院内日常清洁项目均承包给该公司养护管理。 河南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保洁工作期间,原告与殷世甫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负责清洁工作。 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原告薛春花在殷世甫处领取了在被告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南召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7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二者之间非系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豫劳人仲裁字(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案外人处领取报酬,被告自2004年开始至2013年就本单位的保洁等工作分别承包给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和河南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与上述二单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至于原告诉称镇平县星河保洁服务部和河南南召县绿源花卉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营业执照核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春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