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茹金成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该站法律顾问。 原告茹金成与被告南召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张豪、张建伟、人民陪审员张海峰组成合议庭,张豪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亚标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9年6月受聘到被告单位做收费员,一直干到至2013年1月16日,因任务过高双方协商离职。在这二十多年间,双方仅在98年3月和2002年元月及7月签订过相关协议,但均无签订正式的法定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尤其是去年原告离职时,被告未能依法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单位领导要求协商各项待遇,均无果,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召县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仲裁申请书一份 3、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4、三份合同书,日常工作事实 5、三份证人证言 6、工作证、上岗证、户口薄各一份 被告辩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属于原告申请范围,证据3无异议,证据4基本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属于伪证,证据6基本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8日,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至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金德平驾驶的豫R8J5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桡骨开放性骨折等,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固定术等,支付医疗费54773.28元,后复查费259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吴高伟、母亲石教敏二人护理。按医嘱,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3个月。2014年7月28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德平负次要责任。住院期间,金德平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3万元。为取左前臂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南召骨科医院二次住院,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401元,医嘱一年后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手术、医药费需5000元左右。2014年10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桡骨开放性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及左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分别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购买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后在南召县城李明强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其费用为2860元。原告受伤后租车从南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租车回南召,两次车费共计600元。 金德平驾驶的豫R8J56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12月11日,保额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金德平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接,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德平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与金德平按责任大小承担。金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适中,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为,70766元;2、误工费,从2014年7月19日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1日,计9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95天×67元/天=636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住院21天,21天×2人×67元/天+90天×1人×67元/天=8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2天)×30元/天=990元;5、营养费为,(21天+12天)×10元/天=33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伤残十级计算20年为:20年×8475.34元/天×11%=18646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据过错大小确定为3000元;8、摩托车维修费286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11240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万元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承担。被告金德平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金德平为原告垫支的1.3万元医疗费,可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直接支付给金德平。对被告人民保险南召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