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晓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晓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晓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雷晓吉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村级财务记账员的职务便利,私自采取虚假手段从豫灵镇财政所出纳处套出305301.10元公款,多次截留豫灵镇吴村、文峪村、万回村、底董村、姚子头村公款20余万元,共计挪用50余万元公款,归个人所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雷晓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资金拨款通知单、明细表、欠条、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晓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晓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被告人雷晓吉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村级财务记账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豫灵镇上屯村支出的手段,从豫灵镇财政所套取305301.1元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12月,灵宝市纪委从被告人雷晓吉处追回133350元,已退还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 2、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雷晓吉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村级财务记账员的职务便利,截留豫灵镇财政所给豫灵镇吴村的报销款项41581.9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2011年12月,被告人雷晓吉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村级财务记账员的职务便利,截留豫灵镇财政所给豫灵镇文峪村的报销款共计87455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2年6月、2013年2月,被告人雷晓吉共归还42400元。 4、2013年1月,被告人雷晓吉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村级财务记账员的职务便利,截留豫灵镇财政所给豫灵镇万回村的报销款项471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5、2013年,被告人雷晓吉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村级财务记账员的职务便利,截留豫灵镇财政所给豫灵镇底董村的报销款项48803.25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雷晓吉共归还25700元。 6、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雷晓吉利用担任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村级财务记账员的职务便利,截留豫灵镇财政所给豫灵镇姚子头村的报销款项42408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财政局证明、豫灵镇财政所职责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雷晓吉的身份; 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资金拨款通知单及账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收入传票、明细账、欠条、借条、记账凭证、票据汇总单、银行存取款凭条、村级报账流程及其他事项说明、豫灵镇镇村财务服务中心银行存款余额核对表、搜查笔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情况说明、豫灵镇财政所证明、豫灵镇上屯村情况说明等,证明了被告人雷晓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雷晓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晓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晓吉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晓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晓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雷晓吉违法所得371199.25元,追还灵宝市豫灵镇财政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