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茹雪成,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二卫,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茹雪成诉被告李二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二卫因运输缺少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每月1号结算。被告李二卫从借款之日起只付了2000元利息,再也没有付息。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3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2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卫借原告茹雪成6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被告没有到庭,故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约定利息情况、支付利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雪成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已付2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茹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二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