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西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西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卢氏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西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西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22时许,中铁十九局三淅高速建设八标段工人薛某某(已判刑)生日当日,召集该隧道队工人李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何某某等十余人在卢氏县五里川镇五里川街“鹏歌KTV”唱歌,李某饮酒后在该歌厅二楼与当地居民杨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薛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召集多名隧道队工人,持空啤酒瓶上到二楼,对杨某某及前来制止的歌厅老板黄某、李某某等人围殴,致黄某、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经庭审查明:2013年2月21日,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坏造成的损失40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薛某某、李某及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薛某某、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李某某谅解。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三淅高速建设八标工地工作一段时间后返回甘肃省西河县,后因侦查机关不能联系其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何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0月31日到甘肃省西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移交卢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某、宋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侯某某、路某甲、李某丙、刘某丙、杨某某、屈某某、杨某甲、曹某某、李某丁、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10张,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伤情照片、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卢氏县五里川镇中心卫生院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卢氏县公安局五里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甘肃省西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犯罪嫌疑人未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工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取保候审后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与其他同案犯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