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卢氏县双槐树乡西茄村二组38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其儿子刘某某雇佣采伐工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卢氏县双槐树乡西茄村二组西洼壕的自留山上采伐栎类树木100余棵,后被双槐树乡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制止。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双槐树街居民崔某某介绍,雇佣杨某某等三名伐木工人又在其西洼壕自留山上采伐栎类林木200余棵。经现场勘察,两次共采伐林木309棵,合立木蓄积13.7711立方米。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曲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林权证书(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自留山上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