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宋红云与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38号 原告宋红云,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丽霞,女,1985年生。系原告宋红云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38号
原告宋红云,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丽霞,女,1985年生。系原告宋红云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董事长。
被告杨建康,男,1975年生。
被告赵当英,女,1979年生。
原告宋红云与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宋丽霞、吕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云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借我现金10万元,月利率2分,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未答辩。
原告宋红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建康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宋红云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2分的事实。2、原告女婿李某某和被告赵当英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女婿代表原告向杨建康的妻子催要该借款的事实。3、照片一张(内容为手机短信)。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女婿代表原告向杨建康催要该借款的事实。4、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康。5、三门峡康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单一份。证明被告对社会宣传吸收客户资金。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杨建康、赵当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红云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红云签订借款投资协议,约定:宋红云将10万元借给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期限6个月,月收益率20‰。同天,被告杨建康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宋红云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在该借据上借款人栏签有杨建康的名;在该借据上担保人栏上显示是:三门峡康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天,给原告出具收据,显示金额10万元。收据是加盖有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1、他是把10万元款借给被告杨建康。2、被告已支付该款2013年9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10万元及该款2013年9月22日后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是私营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杨建康投资2400万元,蒲君涛投资6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康;该公司经营范围:企业营销策划矿山设备租赁矿产品营销。三门峡康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康借原告宋红云10万元,应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宋红云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及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宋红云出具的“承诺函”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原告未在法定担保期间内起诉,故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当英作为被告杨建康的妻子,对与被告杨建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义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建康、赵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红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宋红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