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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仓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仓,男。 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仓,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5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李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跃敏在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豫KD4222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以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0时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15分许,李金仓之子李虎彪酒后驾驶豫KD422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电厂家属院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崔春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郭合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崔春喜受伤、郭合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虎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合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李金仓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崔春喜各项损失66000元,赔偿郭合群亲属各项损失25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到位。李金仓向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赔偿李金仓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豫KD422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虎彪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D422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后果,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虎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仓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崔春喜及郭合群家属进行赔偿,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李金仓作为豫KD4222号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看,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李金仓作为实际车主积极向事故受害方赔偿后,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以李金仓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李虎彪系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院不予认可,故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李金仓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崔春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6000元,赔偿死者郭合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5000元,两项赔偿共计321000元,李金仓要求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但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金仓120000元。原审依法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金仓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李金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李金仓承担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承担27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已查明李金仓的儿子李虎彪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车方是最终赔偿义务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金仓诉请。
被上诉人李金仓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支付李金仓赔偿款120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确定在出现上述几种情况下侵权人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侵权人李虎彪驾驶被保险车辆豫KD4222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李虎彪的父亲李金仓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向事故受害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李虎彪作为致害人,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受害方在事故发生后对李虎彪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金仓作为李虎彪的父亲,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了尽快解决刑事案件与事故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系自愿代替李虎彪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李金仓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向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501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金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李金仓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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