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全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兴,男。 上诉人冯全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上诉人宋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及其妻子到原告家催要原告向其所借的5000元借款,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用原告家的烟灰缸将原告的头部打伤,被告的妻子报警后,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原告家进行了处置。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长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治疗费9600元及其他费用2元,共计9602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其镶牙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其被被告砸掉了3颗牙齿,但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又称其被被告砸掉了4颗牙齿,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牙齿脱落系被告所致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全志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全志承担。 冯全志上诉称;原审中其已就本案所证明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故足以可以认定其牙齿脱落的客观事实存在,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福兴答辩称;当时我们发生争执打架了,派出所在进行调解中上诉人还在吸烟,如果上诉人的牙齿打掉了,至少流血很多,怎么还能吸烟,应当在24小时以内鉴定,这些都可以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看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冯全志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7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中显示“宋福兴于2011年12月份左右,借给冯全志5000元钱买面包车,李秋艳往冯全志帐户上打了钱。宋福兴和李秋艳小夫妻今天下午要帐,言语不合,冯全志将宋福兴右手拇指咬伤,脖子少处有抓伤,宋福兴用烟灰钢将冯全志头部打伤,双方愿意和解。”从公安局出警记录中看,没有显示冯全志当时牙齿打掉的伤情,冯全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牙齿被宋福兴打掉的事实,且宋福兴亦不予认可,冯全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冯全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全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