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生于199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王某(已判)因琐事与冯某(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禹州市北关殴斗,王某纠集被告人乔某等人持路边拖把、板凳等物与冯某纠集的人员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乔某积极参加同对方人员打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王某(已判)因琐事与冯某(已判)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禹州市北关殴斗,王某纠集被告人乔某等人持路边拖把、板凳等物与冯某纠集的人员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乔某积极参加同对方人员打斗。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乔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