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薛秋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3日,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大墙村。 法定代表人蔡伟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秋良因与被告禹州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付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薛秋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付高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列为被告)。2014年4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秋良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秋良诉称:2012年6月,原告薛秋良通过王现州认识付高峰,付高峰是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经协商,原告薛秋良与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达成了由原告薛秋良向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煤块的购销协议,约定每吨煤块960元,每吨运费40元,原告薛秋良以每吨960元的价格从汝州市新茂煤炭有限公司购煤块37.84吨,雇佣石建国的豫D78513货车运到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院内,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过磅称重37.8吨,共计煤款37800元,但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收煤后至今没有向原告薛秋良支付煤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薛秋良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偿付煤款及运费3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薛秋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石建国证言一份,石建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薛秋良向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煤块37.8吨,每吨单价960元,每吨运费40元的事实;2.汝州市新茂煤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出库过磅单一份,煤样检测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薛秋良为向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煤块向新茂公司采购煤块38.34吨,支付煤款36800元的事实;3.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薛秋良出售给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的煤块按供货时的市场价格为1050元/吨,总价值为40257元,原告薛秋良向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煤块款37800元完全符合市场行情和煤块的实际价值。 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薛秋良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薛秋良与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煤块的法律关系。2012年6月15日,原告薛秋良依约将从汝州市新茂煤炭有限公司购得的37.8吨煤块以960元/吨出售给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由原告薛秋良送货至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除应按约定向原告薛秋良支付货款36288元外还应以4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薛秋良支付运费1512元。2014年2月19日,因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薛秋良支付货款及运费,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购原告薛秋良煤块欠原告薛秋良货款及运费计37800元(货款36288元、运费1512元)未清偿,有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手续及其他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薛秋良清偿。对原告薛秋良要求判决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各方并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薛秋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秋良货款及运费款37800元。 二、驳回原告薛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薛秋良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秋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