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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54号 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54号
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教育费。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曾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庭审后,经过考虑,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原告所述已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女儿王某乙年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蔡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蔡某某、女儿王某乙的身份;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蔡某某现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身份。
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庭审后,被告再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有和好的可能,且女儿王某乙年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与原告重新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并生育一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被告愿意为维系婚姻继续努力。近年来,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该矛盾并非不可化解,双方若能耐心地进行沟通和交谈,多进行感情交流,双方重归于好,重建美好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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