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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军锋诉张永安、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92号 原告蔡军锋,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安,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92号
原告蔡军锋,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安,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庆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伍,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军锋诉被告张永安、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劲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龙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力、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7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事故车辆豫DNN852号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军锋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永安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龙劲达公司的豫DNN852号轿车沿豫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湾转盘东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KY83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安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
被告张永安没有答辩。
被告龙劲达公司辩称:事实只要清楚,要求只要合理,我公司原意赔偿。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蔡军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4、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支出;5、交通费票据数份,证明交通费支出1340元;6、保单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7、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
被告龙劲达公司、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法院核定;证据3中没有骨折的证据;证据4鉴定结论书中显示的车主不是原告,请法院核实;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劲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驾驶人是合法驾驶的,并且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其他各方对被告龙劲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认定:
原告蔡军锋及被告龙劲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蔡军锋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外,其他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龙劲达公司雇佣司机张永安驾驶该公司的豫DNN852号轿车沿豫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吴湾转盘东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户名为化晓燕(蔡军锋与化晓燕系夫妻关系)的豫KY83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军锋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014年10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9360.84元。期间,原告在禹州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支出费用393元。原告蔡军锋的出院医嘱为:患肢别动,休息3个月……。因处理本次事故,蔡军锋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10月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骑的豫KY8302号二轮摩托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835元。蔡军锋支出鉴定费100元。因索赔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豫DNN852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龙劲达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对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责任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安驾驶豫DNN852号轿车与豫KY83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蔡军锋受伤,摩托车损坏,其作为被告龙劲达公司雇佣的司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行后果应由被告龙劲达公司承担。龙劲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赔偿责任应先由天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蔡军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9753.84元,营养费1200元(3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计12153.84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蔡军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8710.71元(24457元÷365天×130天),护理费3182.58元(29041÷365天×40天),交通费500元,计12393.29元;在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军锋损失25382.13元。
二、驳回原告蔡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00元,计970元,由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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