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52号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曹某甲,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贺某某因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领取结婚证,2007年10月24日,生下儿子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两人便异地分居,被告常年不归家。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偶尔回家也是对家庭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我于2012年曾与被告协商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3年10月份起诉过一次,他不同意离婚,但经过几个月的考虑,感觉还是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来院起诉,希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曹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曹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要求只是家庭的温暖,这点我可以做到,我愿意与原告一起工作一起生活,并承担家庭和小孩的一切费用,希望原告不要与我离婚,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现无孕情况。 被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曹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提取的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现跟随原告贺某某生活。因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2013年10月9日,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依旧分居,未能重新和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28日,原告贺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分居。在原告贺某某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继续分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现原告贺某某再次提出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曹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酌定为被告曹某甲每月负担曹某乙抚养费200元,按年度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贺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曹某甲承担,其数额为每月200元,自2014年7月起执行付至曹某乙18岁时止,其中2014年7月至12月抚育费共计1200元,限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以后每年度抚育费,由被告曹某甲于当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