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79号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邢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并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他前妻知道我们再婚后一直在闹,还在6月份就住在他家不走,但组建一个新家庭不容易,我有信心我们一定能过好。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许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邢某某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二人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用心经营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