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59号 原告贾俊旭,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闫旭峰,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博,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贾俊旭诉被告闫旭峰、于海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俊旭、被告闫旭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于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俊旭诉称:2013年5月7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旭峰借原告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所需,期限为二个月,于海博为闫旭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旭峰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闫旭峰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等与原告对该欠款算清余额后,尽快还款归还原告。 被告于海博辩称:当时是我担保的不错,我担保只担保两个月,两月过后的钱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贾俊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旭峰借原告2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现下欠100000元及于海博做担保人的事实;3、闫旭峰、于海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闫旭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闫旭峰已归还原告8000元的事实。 被告于海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贾俊旭提供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被告闫旭峰提出对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和缴纳相关的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旭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闫旭峰支付的8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闫旭峰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7日,被告闫旭峰向原告贾俊旭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闫旭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被告于海博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内容显示为:“借据今借到贾俊旭现金(小写)20000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人:闫旭峰担保人:于海博借款日期:2013年5月7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就该款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闫旭峰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原告贾俊旭100000元,并在借据中书写注明。同年12月27日,被告闫旭峰再次支付原告8000元。后原告贾俊旭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借据上所显示的(小写)200000万元,实际是200000元,是当时被告闫旭峰多写了个“万”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旭峰借原告贾俊旭现金100000元,有被告闫旭峰给原告贾俊旭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为凭,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闫旭峰称除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外,还归还过原告48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旭峰偿还原告的8000元,因未注明所还款项为利息,故应从被告闫旭峰借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闫旭峰应对所欠原告借款92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担保人(介绍人)愿意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本息和服务费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担保人(介绍人)无条件赔偿此笔借款本息和服务费”。该保证应视为一般保证,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闫旭峰提起诉讼,亦未申请仲裁,故应免除保证人于海博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海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俊旭借款9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俊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俊旭承担184元,由被告闫旭峰承担2116元,被告闫旭峰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贾俊旭垫付,待被告闫旭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