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李云清,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定伟,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陕西省柞水县人,现住许昌县苏桥镇。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清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涛在经营铁矿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借给他30万元现金急用。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十万元现金,被告承诺按生产矿石的总吨数(每年保底40万吨),以每吨1.5元的价格为基数对原告进行利润分配。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不承担经营责任,被告的铁矿石采掘业务完工后退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意于2013年阴历年底前退还原告的入股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以书面证据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入伙资金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责任,是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其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贷,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按生产矿石的总吨数(每年保底40万吨),以每吨1.5元的价格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铁矿石采掘业务完工后退还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并同意于2013年阴历年底前将30万元退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保底收取利润,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责任。该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伙的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30万元,实质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原告的投资款30万元应予返还,合法利息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云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审判员 吴文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