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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诉王建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男,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卫,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卫挂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男,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卫,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建卫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K39986号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已脱离原告监管,无法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挂靠登记关系;确认豫K39986号车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K39986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建卫、该车在原告公司挂靠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建卫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K39986号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协议约定,豫K39986号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被告王建卫为实际车主;如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车主为原告,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二、豫K39986号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晓阳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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